【4.11】下班聚餐、接送老婆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能认定工伤吗?
案例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行初4号 案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8日
【本院认为】杨殿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规定了四种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包含三种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杨殿武系从单位返回淮南家中,其在益民饭店的就餐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就餐是否改变了下班的目的,系判断杨殿武聚餐后回家路上是否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日聚餐,是因杨殿武工友薛明军岳母去世期间,边疆、杨殿武等工友曾探望并给与礼金,为答谢边疆、杨殿武等工友,薛明军邀约杨殿武等于2017年5月25日下午下班后到矿外1.5公里处的益民饭店聚餐。本案原告下班之后不是直接回家,该聚餐不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已经改变了下班的第一目的,故聚餐后原告回家路途不应属于下班途中。故被告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案例二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行终53号 案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0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焦点为:一、关于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下班时间不应拘泥于下班时间和事故时间是否相差10几分钟的问题,只要是在合理时间段内没有从事与下班无关,或者与日常生活无关的事情,都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比如下班以后在工厂逗留一段时间。上诉人提出第三人陈仪坤提前半小时离岗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问题,不影响其是否工伤的认定。二、关于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彩杰公司认为第三人陈仪坤是在去接其妻子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存在接送老婆回家的情形,这也是属于从事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综上,本案第三人陈仪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终102号案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贵公司提出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以及汪亚军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等意见。本案中,汪亚军的身份证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人社局认定的路线图符合实际情况,汪亚军受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汪亚军提供的中贵公司招聘信息和郑州市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贵公司单位的上午工作时间为9:00至12:00,汪亚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职工发生工伤,即使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亦不阻碍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四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终564号 案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04日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地点(宿迁市325省道65KM+650M处“十”字型交叉路口)距离原告施工地点睢宁县碧桂园小区较远,但从第三人的居住地点(江苏省泗阳县农庄村一组)与工作地点(睢宁县碧桂园小区)分析,事故发生地点在往返两地的合理路线内,再结合(2017)苏032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第三人本人自述,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在参加完原告公司安排的考试后回到家中,自其家中前往睢宁县碧桂园小区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丁先凯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五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行终18号 案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14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市人社局在受理叶正中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没有“有权机构出具事故责任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划分事故责任为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叶正中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市人社局认定叶正中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否具有相关证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临澧县交警大队合口中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叶正中是因为持有注销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未投交强险的车辆,逆向行驶且未对路面情况作详尽观察的情况下造成了交通事故。虽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没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叶正中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叶正中本人的违法行为较严重,这种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身安全,还威胁他人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如认定工伤,无疑是对此种违法行为的鼓励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叶正中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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